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即被告設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臺
丁○○住同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民間企業組織,該公司調整保證金之公告,並非政府機關之法令公告。被上訴人據此公告而強制平倉上訴人之二口期貨空單,已違反雙方所定之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失六萬二千四百元,以及少賺四萬二千元,共計損失十萬四千四百元。
(二)依雙方所定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於其認為必要時,得隨時訂定數額更高之交易保證金...」。惟甲方並無同意乙方可以訂定數額更高之交易保證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期貨交易所雖其組織型態為私法人,惟其組織法及組織型態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此有期貨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可參。因此期貨交易所雖為私法組織,惟其設立目的和組織型態,非其他私法人所能比擬。
(二)保證金之設置目的,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及相對人,故其數額標準乃依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及交易環境進行機動調整。換言之,保證金為結算會員與客戶,或期貨商與委託人間作為未來履行契約之擔保,同時亦為市場交易最基本之風險管理措施。因此期貨交易所訂定各項期貨契約保證金標準時,均會兼顧安全性及市場性,並參考以往價格波動及市場風險狀況以決定各項期貨契約之最低保證金標準。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期貨交易戶,並簽署期貨受託契約作為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規範。因此,上訴人已同意以受託契約條款為雙方期貨交易之規定,所以在其期貨受託契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有權在法令規定、期貨慣例之變更下,訂定更高數額之保證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賣出七月份臺股期貨空單四口,當日約定契約為原始保證金四十八萬元,維持保證金三十六萬元。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接獲該公司期貨買賣報告書,逕自毀約將原始保證金更改為五十六萬元,維持保證金更改為四十四萬元,並追繳保證金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惟依契約約定伊期貨帳戶餘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高於原始保證金之百分之三十即三十三萬六千元,故不應追繳。而該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次通知追繳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但伊帳戶餘額為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仍不應追繳,經伊抗議後,該公司仍執意毀約,逕自於同年七月二日將伊四口空單中其中二口平倉,以致伊虧損六萬二千四百元,並導致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買入四口要平倉四口空單,但該公司僅平倉二口,致伊少賺四萬二千元,共計受損十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期貨交易戶,並於同年六月賣出七月臺股指數期貨四口空單,當時臺股指數期貨每口原始保證金為十二萬元,維持保證金為九萬元。惟臺灣期貨交易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交易時段結束後,調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所有月份保證金金額,每口原始保證金由十二萬元調整為十四萬元,維持保證金由九萬元調整為十一萬元。就此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指數漲至八五八九點,而當日上訴人結算後權益數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已低於調整後之四口維持保證金四十四萬元,故被上訴人以限時掛號通知上訴人,追繳金額為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雖該筆追繳因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股價指數跌至八二六五點,客戶權益上升而解除。但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因股價指數漲至八五一四點,致上訴人權益下降而低於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然至同年七月二日上訴人權益金並未回升至維持保證金之上,且未如期繳納該保證金之差額,被上訴人乃依雙方所定之契約,強制平倉二口,以符合維持率之規定,自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雙方對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買賣期貨,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繳保證金不足而強制平倉二口等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於接獲臺灣期貨交易所之公告後,調整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一節,是否有據,茲述如下:
(一)依兩造所定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其認為必要時,得隨時訂定數額更高之交易保證金,乙方並得隨時通知甲方依該數額於期限內繳存,否則乙方得逕行行使本契約第十條有關代沖銷規定之權利。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保證金專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維持保證金之標準時,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甲方仍未依乙方之通知內容繳交全額之保證金,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或部份期貨交易契約至甲方保證金專戶餘額符合乙方所定原始保證金之標準。依此契約文義觀之,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依照「交易所」所定維持保證金之標準,並於上訴人所繳保證金不足上開標準時,隨時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繳存,否則,上訴人即得行使代沖銷規定之權利,至為灼然。因之,被上訴人於接獲臺灣期貨交易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告,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交易時段結束後,調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所有月份保證金金額,每口原始保證金由十二萬元調整為十四萬元,維持保證金由九萬元調整為十一萬元之通知後,依上開契約約定,於上訴人所繳保證金不足時,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嗣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被上訴人乃行使代沖銷之權利,強制平倉二口,以符合雙方之契約約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自難謂有何毀約情事。
(二)上訴意旨認臺灣期貨交易所非政府機關,被上訴人不得調高保證金云云,然雙方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其認為必要時,隨時訂定數額更高之交易保證金;或於保證金餘額已低於「交易所」所定維持保證金之標準時,得隨時通知上訴人補足等,已如前述。此與臺灣期貨交易所性質上究竟是否屬政府機關,並無關聯。自不得執此而認被上訴人調高保證金有毀約之情。又上訴意旨認依雙方所定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其認為必要時,得隨時訂定數額更高之交易保證金...」,惟甲方並無同意乙方可以訂定數額更高之交易保證金云云,顯係對契約條文文義之誤解。蓋依此文義觀之,上訴人係於簽約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得於其認為必要時,隨時訂定數額更高之交易保證金。即授權被上訴人可於必要時訂定數額更高之交易保證金,而不須再經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調高交易保證金未經其同意云云,亦有所誤會,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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