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逾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