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宜監駕裁字第四三─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經宜蘭縣○○鄉○○路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前揭速度係以雷達測速測得,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該等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渠遭舉發處並無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云云,惟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行駛前揭路段,在無標誌時,仍不能超過六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乃渠竟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時速六十七公里速度行駛,係屬違反首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八百元即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