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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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及陸月確定,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拘役貳拾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丙○○猶不知悛悔,因身體罹患肺結核病,工作無著落,肚子饑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為後述之犯行:㈠丙○○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處,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之機會,發動騎乘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駛用。㈡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已日出),丙○○駕駛上開機車至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之三號前,趁該棟公寓大門及五樓住戶乙○○之住處門戶未鎖之機會,潛入乙○○之住宅內(此部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供桌上之玉米棒一包、及鳳梨酥、豬肉乾各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㈢十二日當日七時五十分許,丙○○復騎乘上開機車至丁○○位於同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五之一號住處前,乘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無故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甫竊取丁○○所有之金牌三面得手,即為丁○○發現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丙○○之口袋內扣得螺絲起子一把,並於丙○○竊得之機車上,查得其竊取之前開玉米棒一包、及鳳梨酥、豬肉乾各二包。
三、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明確,且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暨被害人三人分別於警局領回前揭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該等物品及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之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竊取丁○○財物過程中所攜帶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係鐵製品,有卷附照片可參,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竊取甲○○、乙○○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無故侵入丁○○住宅行竊得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先後三次竊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及陸月確定,皆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其身體罹患有肺結核病,無法尋得工作,肚子饑餓所致,為被告供述在卷,其情況固有可同情之處,被告事後並坦承犯行,請求迅速判決,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惟斟酌其有前述竊盜犯罪前科,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拘役貳拾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不知悛悔,再為竊行,而其本案復有侵入住宅行竊之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屬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且係其行竊丁○○財物時所攜帶之可供兇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油壓剪、檳榔刀各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二支是放在機車上,進入丁○○住處時未攜帶,這些工具原是我做水泥工時用的等語,核與警方於警訊筆錄所記載:「問:警方於你身上查獲螺絲起子一支及你機車上置物箱內起獲油壓剪一支、檳榔刀一支,是否為你做案工具?」之內容相符,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亦陳稱:「當時竊嫌的口袋帶著螺絲起子」等語,俱有警訊筆錄在卷足稽,顯證被告行竊時確未攜帶該等油壓剪、檳榔刀,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可採信。既無證據足證該等油壓剪、檳榔刀與被告竊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起訴書聲請將此二物一併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侵入乙○○住宅竊盜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所謂告訴,除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外,並以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為必要。查本案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板橋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已明白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有警訊筆錄在卷足考。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告訴之要件不合,尚難認其已提出告訴。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此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自非本院得併予實體審判之對象。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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