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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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之次月起改按原告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機動調整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查詢單一件、存入憑條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