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省道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前述台九省道一六О公里一五○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隧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致與對向車道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為告訴人 陳哲謙 所駕駛車上搭載乘客告訴人 黃瑋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哲謙受有第四、五頸椎半脫臼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告訴人黃瑋琪則受有頭部撞傷併腦震盪、面額、眼眉眼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