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陳俊彰 (000年00月000日生)。婚後自七十三年起,兩造即無夫妻之實;且七十七年間,被告不滿原告欲將小孩陳俊彰帶至彰化娘家,乃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部、右顴骨部、右耳背部、右耳輪、右前膊部背側、右前膊部尺骨側、左後頸部、右下腹部打撲傷及右膝皮擦傷等傷害,原告乃離家出走。至此,被告除於八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履次遷移住所,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外,甚於被告父親去世時,未將原告列入訃文內,顯見被告未將原告視為配偶。因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多年,婚姻顯難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七十七年之傷害事件,純因兩造誤會、一時衝動拉扯所致,絕非故意傷害,且伊此後未再有此行為。兩造設籍之住所係向原告之父借用,由於工作關係及岳父迫遷下,乃遷移住所,當時曾要求原告共同遷籍,惟因原告不願遷移,被告始單獨遷出,並非有意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另父親亡故後,伊多次查尋原告下落未果,為免損及親友顏面,始未將原告列入訃文,並無視原告非其配偶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結婚,婚後於七十七年間,被告不滿原告欲將小孩陳俊彰帶至彰化娘家,乃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部、右顴骨部、右耳背部、右耳輪、右前膊部背側、右前膊部尺骨側、左後頸部、右下腹部打撲傷及右膝皮擦傷等傷害,原告乃離家出走,嗣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亦未聯絡,且自七十三年起迄今,兩造均無夫妻之實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起訴書、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經兩造自陳在卷,堪信為真實。爰審酌①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而離家迄今,其未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應有理由,又原告自七十七年間離家後,兩造均未聯絡,亦未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達十三年,彼此欠缺感情之維繫,婚姻已出現裂痕。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維持婚姻,並希望法院能儘速判決離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益徵兩造已無夫妻誠摯生活之基礎。並參以被告父親去世時,被告未將原告列入訃文內等情(詳該訃文),本院認兩造十三年來未均共同生活,婚姻已難繼續維持,而此原因實為被告毆打原告所致,是本件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