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六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上買商行」之負責人,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在該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五台,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竟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擅自擺設電動玩具機台「金牌瑪琍」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共計四台,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夜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有陳輝和正在現場打玩,並扣得電動玩具機台(含IC卡)共四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曾因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未經申請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上買商行」內,擺設電動賭博性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五台、「金牌瑪琍吃角子老虎」一台共計六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二0號判處被告連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七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該案與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重疊,且犯罪之方式亦相同,又係在同一地點即「上買商行」,有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可按,並經被告坦認在卷;雖該案未論及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刑,惟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且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亦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指「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之謂,此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特徵亦相符合,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至明;又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有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而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依此堪認該案刑事判決所指之賭博罪與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間,應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