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告發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民分公司(下稱丙○○○三民分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帳號為五八五C000000-0號),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委託告發人丙○○○三民分公司,買入東訊股票四十張、買入仁寶股票二十張、買入碧悠股票五十張、買入精業股票三十張、賣出東訊股票四十張、賣出仁寶股票二十張、賣出精業股票三十張;復於同年月十五日,買入旺宏股票一百張、買入華邦電股票(起訴書誤載為華邦)一百二十張、買入一銀股票六十張、賣出碧悠股票五十張、賣出旺宏股票一百張、賣出華邦電股票一百二十張、賣出一銀股票六十張;再於同年月十六日,買入碧悠股票六十張、買入旺宏股票六十張、買入華邦電股票一百張、賣出碧悠股票六十張、賣出旺宏股票六十張、賣出華邦電股票一百張,經告發人丙○○○三民分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並成交後,被告卻不履行交割,致尚積欠告發人丙○○○三民分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之交割款項,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因而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是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該不履行交割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無非以告發人丙○○○公司代理人乙○○之指訴,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書、丙○○○三民分公司違約差價單、丙○○○三民分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客戶違約申報函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委託告發人丙○○○三民分公司代為買賣上開股票及未如數完成交割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有錢可以收入用來付股款,但因錢沒有收到,所以才違約交割,我不是故意不交割,也沒有妨害金融秩序之犯意。」等語。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須行為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構成。其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究係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或一般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在實務上雖有爭論,惟參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行為」之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行為之主體只限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而不及於一般投資人;又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上,投資人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進或賣出(經紀商亦得自行報價買賣,即所謂自營商),委託人(投資人)與經紀商係行紀關係,經紀商受託在證券集中市場上交易,僅以自己名義將受託之買賣報價送至集中市場,經一定程序撮合後,買賣契約即在雙方受託之經紀商間成立,故所謂不實際成交,係於受託買賣之經紀商間存在,而與雙方之委託人無涉,委託人(投資人)即於成交後始有不履行交割之問題,再者投資人為證券市場之主流,為公知之事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罪,其立法目的乃重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是應無僅處罰經紀商而不處罰投資人之理,此觀之該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時,即增訂不履行交割之處罰明文甚明,足見投資人亦為本罪規範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五、參諸被告於違約交割日買賣上開股票情形,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買進東訊股票四萬股,賣出東訊股票四萬股,均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一九%、買進仁寶股票二萬股,賣出仁寶股票二萬股,均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一四%,買進碧悠股票五萬股,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一0%,買進精業股票三萬股,賣出精業股票三萬股,均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0六%;復於同年月十五日買進旺宏股票十萬股,賣出旺宏股票十萬股,均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一五%,買進華邦電股票十二萬股,賣出華邦電股票十二萬股,均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
0.一二%,買進一銀股票六萬股,賣出一銀股票六萬股,均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三七%,賣出碧悠股票五萬股,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二二%;再於同年月十六日買進碧悠股票六萬股,賣出碧悠股票六萬股,均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一一%,買進旺宏股票六萬股,賣出旺宏股票六萬股,均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0四%,買進華邦電股票十萬股,賣出華邦電股票十萬股,均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0.0七%,上開股票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之比率均甚低,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經告發人丙○○○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後,東訊股票在同年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成交價分別下跌二.二三%及上漲六.八六%,仁寶股票在同年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成交價分別下跌0.九三%及上漲五.六六%,精業股票在同年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成交價分別下跌0.九六%及上漲六.七九%,碧悠股票在同年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成交價分別下跌0.五四%及上漲三.三一%,旺宏股票在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因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春節休市無營業)成交價分別下跌三.八0%及一.五%,華邦電股票在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成交價分別下跌三.一一%及二.四%,一銀股票在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成交價分別上漲
六.七四%及0.八%,碧悠股票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成交價分別下跌0.八%及上漲二.三%,旺宏股票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成交價分別下跌一.五%及上漲三%,華邦電股票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成交價分別下跌二.四%及上漲一.五%,右揭股票在違約交割後之成交價並無明顯波動情形,及成交量亦無大幅萎縮現象,此有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證(九0)密字第0一八二六七號函、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證(九0)監字第0二0九四四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台證(九0)交字第0二六八五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違約交割所積欠告發人丙○○○三民分公司之金額僅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乙節,此經告發人丙○○○公司代理人乙○○當庭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再酌以告發人丙○○○三民分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上為一規模頗大之公司,其每日營業額達數千萬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上開違約交割金額對於丙○○○三民分公司所生之損害尚輕,應不致造成告發人丙○○○三民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難以代墊交割款項之結果,自無明顯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事,而危害整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則被告固係委託買賣證券之投資人而為本罪之行為主體,然其等之違約行為既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是自難僅以被告有違約交割之行為,即遽以本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