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南簡交字第二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工作處所內飲用罐裝啤酒六瓶,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而影響其精神意識陷於迷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蕭雅菁 欲返回台南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七.七公里東向處(即高雄縣仁武鄉)為警查獲,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酌目前實務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MG/L),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己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南簡交字第二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甫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詎被告猶不知悔改,仍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MG/L),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