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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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台南,於同日下午一時九分行經國道一號三百四十九公里北向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致車身搖擺,車速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後發現有飲酒現象,旋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施以酒精檢測,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酒量很好,雖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但並沒有醉,當天我車上載重物,交流道彎度又很大,我速度放慢,車身才會搖擺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右揭時地對被告施以檢測之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MG\L),有酒精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從而其駕駛操控能力顯因飲酒而受到嚴重影響以致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其辯稱:係因車輛載重物,且因交流道彎度大,所以車身搖擺、車速忽快忽慢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二)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欠佳為警攔檢後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原審誤載為同年月八日)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在案,有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一紙可憑,竟不思悔改而再度酒後駕車,且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嚴重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其酒後並未酒醉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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