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結婚,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湖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婚後兩造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來台,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來台,同月二十七日即表示欲返回大陸;同年五月六日,被告應原告之要求來台後,竟向警謊報原告逼其賣淫,並隨即離台,嗣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近一年。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台同居,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具狀陳稱:兩造感情不合,再加上原告無業,又非良民,對被告之生活毫無保障,故被告希望能儘速判決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結婚,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湖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來台,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來台,同月二十七日即表示欲返回大陸;同年五月六日來台後,並隨即於同年七月五日離台,嗣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一○五四三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四四九八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增修條文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項離婚之理。本件被告婚後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來台,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來台,同月二十七日即表示欲返回大陸;同年五月六日來台後,並隨即於同年七月五日離台,嗣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有如上述,則兩造不僅無法再透過此一婚姻關係獲得更多幸福,且本件婚姻之維繫反有可能徒增兩造之痛苦,是兩造之婚姻實難再以維持,資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與被告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已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據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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