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高閩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1306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途經鼎金交流道處約南下三六一公里處,因前方道路已壅塞,且當時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正靠內側車道行駛,因變換車道困難,故受處分人無法變換車道,待受處分人欲切換至中間車道時已過中正路南下出口,故此,是受處分人須切入車隊中使得下中正交流道,惟當時道路壅塞,致無法貿然插入車道,亦無法停滯於道路中間,故受處分人僅得繼續駕駛,直到出口槽化線等待下交流道,是受處分人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與強行插入車道之等事實,詎竟遭警開紅單裁罰,該裁罰顯有可議之處。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訂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著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辯稱:「當天是因為高速公路都已經塞滿了,在過了九如交流道後,我被堵在內側車道,我是停在槽劃線,等有空檔,才切入,我不是故意要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依受處分人被拍攝之違規照片可悉,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未行駛於車道中,而係暫停於槽化線上並欲駛入車道之狀態,是依前開高速公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受處分人本應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縱受處分人因道路壅塞無法駛入外側側道,其既因已過交流道出口,駕駛人應至下一個出口離開高速公路,本不得任意插入車道中,是受處分人確實有不當變化車道之情事,此有違規照片乙份附卷可證,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