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在花蓮市○○街○○○巷○號,竊取其祖母甲○○所有之彩色電視機、黑白電視機各一台、女用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金戒子五只後典當金錢花用殆盡之事實,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系血親或其他五親等內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親血緣祖母,屬二親等血親之關係,有戶籍謄本三紙附卷可稽,因而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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