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A─七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林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撞及原告騎乘牌照號碼JQK─六一二號之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左頂骨骨折、右手及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住進邱綜合醫院治療長達十八天,支出醫藥費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連同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醫藥費及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有重大過失,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二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五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A─七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林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撞及原告騎乘牌照號碼JQK─六一二號之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左頂骨骨折、右手及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用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約十萬元云云,並提出醫藥費明細二件為證,惟查,經本院就原告醫藥費支出部分函詢邱綜合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繳納醫藥費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有邱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邱醫字第九0一0三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應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受傷後,家屬每日辛苦照顧,住院期間無法參加聯考,放棄參加丙級中餐廚藝執照,可說在車禍中失去很多機會,被告又愛理不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左頂骨骨折、右手及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目前就讀高雄餐旅學校,被告現失業而無工作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審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原告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狀,應認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一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000000×1/2=1595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