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十二,佯稱急需用款,向 謝美葵 詐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以資取信,致謝美葵不疑有詐如數借予,詎屆期無法兌現,屢經催討甲○○又出具保管條一紙,誆稱同年十月六日清償,惟嗣後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因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借款,且已揮霍殆盡,並有本票、保管條為憑,始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經查:上揭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承認,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非不還錢,而是房子賣不出去,沒辦法還等語。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告訴人乙○○借錢,本約定同年十二月還款,後因告訴人於七月間即要求被告提早還款,惟被告因無力提早還款,乃於九月二十日簽發本票一紙,並約定五日後償還,後又因無力償還,乃再書立保管條一紙,言明於十月六日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本票、保管條各一紙在卷足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係保六總隊派駐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駐衛警,月入約五萬餘元,亦據被告、告訴人陳明,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經濟狀況雖不甚良好,惟尚有一定之收入可為支應,尚非屬無償債能力,另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本係約定於十二月間償還,係告訴人因故要求提前返還,而被告無力立即償還,乃先後再簽發本票、書立保管條以資保證,後雖被告亦未能於約定之十月六日償還,惟被告已告知告訴人欲出售房屋以資償債,並確委託品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售,另又於十二月一日先行償還二萬元,此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可憑,是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初,尚非屬無償債能力,而事後因告訴人要求提前償還,乃簽發本票,再書立保管條以資保證,並欲出售房屋償債,且先行償還二萬元,後係因經濟不景氣,房屋銷售不出,而無法償債,是被告雖未能償債,惟其於主觀上應無詐欺之故意,否則被告大可不予理會,而毋須為簽發本票、書立保管條、償還二萬元、委託出售房屋等情,故本件應係民事糾紛,尚非可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而,被告在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