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係夫妻關係,雙方已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記。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告訴人因懷疑被告甲○○有外遇,遂至被告甲○○娘家附近找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新新大飯店」六0七號房間內,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共處一室,遂與對方發生爭吵,雙方進而發生互毆,告訴人不敵,遭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右側胸挫傷、左肩挫傷、左背挫傷、右上臂抓傷及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南門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詞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毆打我們,我們也沒有還手。」等語。
四、經查:本院質之證人 史義祥 、 黃福進 二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在飯店有二名男子在場,分別是告訴人及被告丙○○,那時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我們已無法記憶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我到現場看到我妹妹即被告甲○○被打倒在地上,我就送我妹妹去醫院,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身體有受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時身體受有何傷害。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南門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內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胸挫傷、左肩挫傷、左背挫傷、右上臂抓傷及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其傷害遍及全身,倘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受有上開傷害,衡情證人史義祥、黃福進、 朱義勝 等三人先後前往新新大飯店時自應能察覺告訴人受有該傷害,是告訴人是否遭被告甲○○、丙○○二人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即非無疑。再查:本院觀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違犯事實欄內記載:「嫌疑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在屏東縣○○鎮○○路○○○號毆打被害人甲○○成傷,致被害人提出告訴,並聲請保護令。」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記載:「丁○○與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時三十分,在中正路一0八號發生糾紛,雙方各不提出告訴。」等語,有該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影本各一紙附於審判卷可按,足堪認案發當時僅係被告甲○○遭告訴人之毆打並受有傷害,而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從而,被告甲○○、丙○○二人辯稱係遭告訴人毆打,渠等並未還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