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告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承攬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發包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訂購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陸續供應被告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至上開施工地點,並經被告工地人員簽收,然被告卻積欠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貨款計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迄未清償,另兩造合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每月三十一日請款,每月五日付款,付款請依付款日算起六十日期票,亦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分之貨款,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付款,並開立八十九年二月五月到期之票據,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請款單四紙、送貨單三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實乃訴外人 張文雄 未經被告同意,違法使用其所暫保管被告之公司印章,私下與原告訂立契約,顯係訴外人張文雄以個人名義或代理人之身分使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又未授權訴外人張文雄,是張文雄之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無權代理;且原告於「簽約」後,從未與被告聯絡,直至張文雄未付款;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從未付款與原告,顯見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文雄。
(二)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係轉包與張文雄施作,被告亦陸續付與張文雄一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而系爭工地之員工,均為張文雄僱請之人,與被告無關。
(三)另原告僅以遭退回之發票為供貨證據,且如何計算出價值為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發票、存款憑條各一紙、收據二紙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工程及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申辦履約保證之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 謝武雄 、 傅素真 、 張進華 。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發包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訂購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陸續供應被告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至上開施工地點,並經被告工地人員簽收,然被告卻積欠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貨款計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迄未清償,另兩造合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每月三十一日請款,每月五日付款,付款請依付款日算起六十日期票,亦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分之貨款,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付款,並開立八十九年二月五月到期之票據,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確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攬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惟該工程嗣後轉包予訴外人張文雄,故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購買混凝土之合約,系爭合約實乃張文雄違法使用暫保管之被告公司印章,私下與原告訂立,從而系爭合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且該工地之施工人員亦均為張文雄所僱用,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僅以退回之發票為提供混凝土之證明,而系爭混凝土之價值,如何計算出為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原告均未能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攬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三十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上開預拌混凝土係由被告向其購買,故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係由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對外公開招標,而由被告以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格標得,此有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表、開工報告、工程契約書、切結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一一三至一二○頁),已見前述。而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購買契約依證人謝武雄即曾任原告之業務主管證述:「系爭契約是我們公司業務員 邱顯全 招攬來的,我當時是他的業務主管,簽約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我們公司埔心廠簽的,當時買方是由張文雄代表(理)被告公司而來,當時張文雄帶被告公司大小章來簽的,一般在簽約時只要有公司的大小章就可以了,一般手續辦好之後,就交給業務助理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是否有經過授權,本件混凝土是有交給被告指定的工地‧‧‧」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故「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既由被告標得,則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雖由訴外人張文雄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得,惟原告於事後曾向被告確認訴外人張文雄是否有經授權,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前開「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並以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而由該行提供履約保證(詳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八四頁),故如被告未授權訴外人張文雄代為購買預拌混凝土,顯與常情不符。
(二)又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之訂約人,依合約書之記載:買方欄除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大小章外,另有訴外人張文雄之簽名,賣方則為原告,有合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七頁),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印章之真正,僅辯稱:該印章為訴外人張文雄所暫時保管,張文雄未經授權,私自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等語。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未授權訴外人張文雄代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被告雖再辯稱:該工程係伊另行轉包予訴外人張文雄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一紙及收據二紙為證,惟該存款憑條所示之五十萬元,戶名雖為訴外人張文雄,但係由何人存入,無從證明;又收據二紙並無日期,是否係因系爭工程由被告支付張文雄之款項,亦無從證明,且被告與訴外人張文雄間之轉包行為,復無契約書可供證明;另依本院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調閱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得知,張文雄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係以被告所屬人員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協商,此有八十八年度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施工說明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從而被告縱令將系爭「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轉包予張文雄,此亦屬被告與張文雄私自約定之情事,對外顯仍以張文雄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張文雄代為購買本件預拌混凝土,惟其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由系爭「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之施工過程,與業主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交涉過程中,均係由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故縱令被告曾將系爭「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張文雄,惟此亦屬被告與張文雄間私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款項如何區分,但張文雄仍為被告之代理人,應可確定。故被告辯稱未授權張文雄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預拌混凝土購買契約既由訴外人張文雄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則該契約之效力自應於兩造0生效。惟被告復抗辯原告未能提出供貨證明等語,是本件尚應審究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業已送達前工地及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與其送達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相符。經查:
(一)系爭之預拌混凝土係送至被告位於瑞源國中旁之工地內,有送貨單三十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四至四一頁),而依證人傅素真即原告公司之調度員證稱:「我在原告的公司任調度員,調度員應作的事項是客戶向我們公司叫料,第一次叫料要經過業務,第二次以後就有客戶代號,通常是客戶直接打電話來叫料。有合約書的我們就可以直接出料。」、「(提示送貨單三十一紙有何意見?)都是客戶及被告打電話來叫料的,說是榮業的‧‧‧這些料都是送到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瑞源國中附近的池塘旁邊‧‧‧。」等語(本院卷第八○、八一頁);另證人張進華即原告之司機亦證述:「(提示送貨單七紙有何意見?)七張送貨單均是我送的,送的地方都是水利會的工程,地點是在富岡瑞源國中旁邊‧‧‧我只負責送貨‧‧‧另外 陳志忠 、 黃世明 、 許德民 、 陳志成 、 邱政雄 、 詹益城 、 黃武雄 、黎煥金、 謝東志 、 楊宏隆 均曾是我們公司的司機,但現在都已經離職了。」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而被告就系爭「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係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瑞源國中旁,亦不爭執,是由上開送貨單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言得知,系爭之預伴混凝土確實有送至被告標得之前開「繞六B號池改善工程」工地,應可確定。
(二)依兩造前揭買賣契約約定:抗壓強度175㎏/㎡之混凝土,一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一千四百六十元,抗壓強度210㎏/㎡之混凝土,一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一千五百六十元,此有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七頁),且核與原告提出請款單相符(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係依上開請款單所載,但請款單僅足為原告公司內部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所製作之文件,尚不足逕認該請款單上所載數量之預拌混凝土有送至系爭工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惟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三十一紙,其上所載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確係送至系爭工地,已如前述,而依上開送貨單三十一紙統計:抗壓強度175㎏/㎡之混凝土有八五‧五立方公尺,抗壓強度210㎏/㎡之混凝土有六四立方公尺,以前述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1460元×85.5㎡=124830元】+【1560元×64㎡=99840元】=224670元)。
五、其次,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三十一日請款,每月五日付款,付款依付款日算起六十日期票等語,而本件預拌混凝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由原告送至被告系爭工地,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付款,而付款可開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到期之票據支付,從而本件利息之起算日,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由訴外人張文雄代理被告為之,則該契約之效力自於兩造0生效,惟該買賣契約所載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抗壓強度175㎏/㎡之混凝土八五‧五立方公尺,抗壓強度210㎏/㎡之混凝土六四立方公尺,因系爭契約送至上開工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