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妹妹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期間約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在高雄縣○○鄉○○路與文前路口路檢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當日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煙檢字第一三四九號)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六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五號裁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度施用,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