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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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
玖元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5,841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22,698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893元及其他費用部分
為1,25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
9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0年6月20日起
至95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
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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