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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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2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2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5月11日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5.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
179,0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帳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