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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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
,並締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被告得預支現金,
但應於35日內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20%計算之延滯
利息。詎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6,454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91,355元,其餘為利息費用),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稱:被告
因財務困難,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尚在審理中,依破產
法第156條規定,不得任意清償債務,是以原告之訴,並無
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
金卡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並未提出法院受理其
破產聲請文書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縱已進入破產程序,
惟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始
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破產而已,尚未經破產之宣告,自不
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以
維債權人即原告利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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