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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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嘉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九六一二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與
被害人即被移送人之前配偶 歐忠魁 發生爭執,圖朝被害人左
胸膛捶擊一下,案經被害人報警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惟否認曾捶擊被害人之胸膛。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訊
時指稱遭被移送人掌摑及腳踢等語,然亦陳稱其未受傷,則
本件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如驗傷單或目擊證人
之證詞)足以佐證被害人所述為真,是本院僅憑被害人之說
詞,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指所指時、地,有為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自不得加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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