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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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5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
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
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利息。
(三)被告又於93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分50期清償,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487,823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14,552元及利息部分為471元,共計
15,023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27,985元及利息部分為
7,383元,共計235,368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229,984元及利息部分為7,448元,共計237,432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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