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
肆元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9年12月4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8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
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
內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8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8月2日止,共積欠456,287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42,733元及利息部分為4,874元,共計47,607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63,264元、利息部分為4,025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2,016元,共計69,305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
本金部分為305,828元及利息部分為33,547元,共計
339,37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