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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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6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哲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6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8日
,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票號NH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280,000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