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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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
陸拾伍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民國96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
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二)被告另於94年9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
(三)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469,139元(其中代償卡本
金部分為145,865元及利息部分為5,125元,共計
150,990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307,353元及利
息部分為10,796元,共計318,149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