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品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4月21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品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3月27日
21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夏都美容坊)
房間內,經由關係人 張合成 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以按摩服
務每次9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全套性交易則另加
1,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因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
圖得利與人姦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
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在
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為
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伊褪去身上的內衣及內褲,即
將準備好的保險套拆封後用雙手套進喬裝員警的生殖器,該
名喬裝員警即立刻表明身分表示自己為喬裝員警,隨後警察
上來進行臨檢將伊查獲等語。又據臨檢現場紀錄表記載:「
林女 便向喬裝人員詢問是否有需要特別服務(即全套性交
易服務,男、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喬裝人員即答應,並
向林女詢問價錢如何,林女聲稱單純按摩指、油壓服務新台
幣1,800元,另外特別服務加價1,000元(共新台幣2800
元),待林女脫去全身衣物(如現場照片圖),喬裝人員即
表明身分,通知在外守候之制服人員到場」等語,有現場臨
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益徵被移送人並未與喬裝員
警有何姦淫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
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
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扣案之保險套1個,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不
予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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