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陳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陳建賓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0日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新生路閃黃燈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之夫 劉筠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之夫劉筠因之人車倒地
,致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
能因傷重延至同日上午4時50分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責,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而原告黃玉蘭為被害人劉筠之妻,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妻,
突遭親人死亡之變故,天人永隔,原告支出殯葬費4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00,000元之殯葬費,以資慰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
經濟狀況欠佳,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0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新生路閃黃燈之交岔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同有過失之訴外人劉筠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劉筠死亡,
此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為證。
二、訴外人劉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
,有違規定。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日覆議
字第0996204761號函為證(見99年交易字第77號卷第90
頁)。
三、對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過失致死案件卷附文書均不爭
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不慎之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劉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
被害人原告之夫劉筠因之人車倒地,致顱內、胸內出血,經
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上午4
時50分不治死亡,而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52好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附之馬偕臺東分院死亡診斷書開具須知1
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甲字第149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紙、相驗照片10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東
檢相字第149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交通
事故照片24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
易字第77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4-46頁),另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依卷
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
意見文字改為:「一、劉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陳建賓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會99年12月6日覆議字第
0996204761號函1份在卷可參,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就被害人及被告所駕車輛均誤載為「
自小客車」,惟其既已敘明同意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是上開誤載,對於被告為肇事次因之
認定,應無影響,併此敘明。又被告因其過失之行為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致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
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如
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妻,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審核論述
如后: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場地設施費、火化規費2500元、懷恩生命紀念
館一樓骨灰罐50000元、遺體洗身、穿衣、化妝、入殮4300
元,靈堂及停棺室拜飯、點香巡夜、庫錢灰處理等費用4240
元、遺體接運、冷凍保存、洗身、著裝、化妝、相驗等
5800元,停棺室、電費、入殮化妝室20300元,葬儀包辦
104540元,庫錢、大銀、大香、小香19800元,鮮花會場佈
置35000元,法會超度誦經全套55000元,並提出臺東市公所
統一收據影本3紙、臺東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代辦費用影本明
細單2張、振傑禮儀社影本明細1張、 福昌 葬儀社、宗益金香
舖、 滿庭香 花坊、誦經團等收據影本各1紙等為證,(卷
17頁-21頁),被告則對於上開項目、費用並無爭執,本院
審理中證人 賴允昌 即福昌葬儀社、 吳秀月 即宗益金香舖,滿
庭香花坊林清田均結證證述上開費用均係由原告與福昌葬儀
社接洽後,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或由福昌代原告與滿庭香
及宗益墊款後,向原告請款,原告實際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見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 黃秀雲 即原
告之妹證述殯葬費均係原告於證人家中支付於福昌,且係伊
親見等語相符(見同日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為辦
理被害人喪葬事宜而必要之花費,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於
301,48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原告之夫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此為民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劉筠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者,自應注
意且遵守前開規定,而查,本件肇事路段為有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足見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則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函請臺
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4-46頁),另本
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略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花東區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劉筠於夜間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陳建賓於
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會99年12月
6日覆議字第0996204761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確有相當之疏失存在之情,堪可認定。
職是,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
果,被害人與被告分別應負擔10分之6、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
分別為10分之6、10分之4等情,詳如前述,而原告係被害人
繼承人,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是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等情,均詳如前述,惟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592元(即301,480元x4/10=120,
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5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
未徵收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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