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18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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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01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18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債務人 鄭康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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