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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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秋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秋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男友「 彭清明 」之人所轉讓,並提供「彭清明」之行動電話號碼,然員警並未因此查獲「彭清明」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參,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又於108年8月3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第12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22號卷第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巫秋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秋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303房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59.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方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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