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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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謝明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6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3月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首次再犯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3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4年10月5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7日」,係在上開作為基準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3號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2月28日)」,則係在上開作為基準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3號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上開作為基準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3號案件,及其他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無從與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與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不能任憑己意,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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