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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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號裁定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畢,本應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惟其卻於本案再犯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被告陳俊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月;上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後,於105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4日9時15分許,經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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