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被告丙○○男32歲
號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被告乙○○、丙○○涉嫌與案外人甲○○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受甲○○囑託,前往臺南縣○○鄉○○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取甲○○託運至該處,內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二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六六公克)之紙盒一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復有海洛因三包、紙盒一個、茶葉罐四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丙○○等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嫌確實重大。且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