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其子即被害人A(姓名年籍詳卷)所聲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子吃飯速度太慢,即持碗丟擲幼子頭部,實以暴力為不當管教行為,且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無視其存在,而違反保護令之命令,藐視法令,致被害人受有莫大痛苦;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翁淑珮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
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