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9、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壹貳點伍玖公克,包裝重叁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茶葉叁罐(含茶葉及罐子)、紙箱壹個、紙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5、86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王文信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前於94年3月4日前之某時,向住在中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哥 」之人(下稱「泰哥」)購買約3兩重(1兩為37.5公克)之海洛因,「泰哥」將前開海洛因分成3包,每包各裝入1個茶葉罐內,置於罐底,其上並放置以真空包裝之茶葉作為掩飾,再將上開裝有海洛因及茶葉之茶葉罐3個與紙盒1個,連同茶葉1罐、玩偶1個放入包裹紙箱中,在紙箱外貼上1張寫有「 王董 先生收、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條後,在台中交予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台南縣○○鄉○○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給王文信,甲○○遂與乙○○、王文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文信於94年3月4日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囑由乙○○與甲○○前往上址向「空軍一號客運」領取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將該批海洛因運輸回高雄,嗣於當日(94年3月4日)23時15分許,乙○○、甲○○共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溫碧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縣茄萣鄉前往上址領取前開包裹,欲帶回高雄,乙○○於領得內藏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後,與甲○○正欲走出車站要回計程車上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而運輸未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合計淨重112.59公克,包裝重3.66公克,純度55.12%,純質淨重62.06公克)、王文信所有供運輸藏放毒品用之茶葉3罐(均包括茶葉及罐子)及紙盒1個、紙箱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對於受案外人王文信之囑託,前往台南縣仁德鄉「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取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紙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是我與王文信共同出資合買,要買來供2人自行施用的,我應只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另上訴人乙○○對於受王文信之囑託,前往「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取包裹,在領得包裹後被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王文信是因為其妻生產,無法親自去領包裹,才叫我去代領包裹,沒有說包裹內有海洛因,我基於朋友關係去幫王文信領,不知道包裹內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已坦承與友人王文信曾於94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之與乙○○去台南縣○○鄉○○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取一個從台中寄下來,裝有海洛因之包裹,乃與乙○○一起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領取該包裹,乙○○領得包裹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見原審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甲○○仍坦承:是去領包裹,但之前王文信私底下就有告訴我「茶米」是毒品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另上訴人乙○○亦於原審坦承王文信曾於94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之與甲○○去「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取1個包裹,並帶回王文信位於高雄縣茄萣鄉之住處,才與甲○○搭乘計程車去領,到達「空軍一號全利站」後,向空軍一號客運領得1個寫有「王董先生收、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箱,領完與甲○○要走回車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原審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
8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溫碧蓮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高雄縣茄萣鄉「金鑾宮」前,以車號00-0
000號計程車排班搭載乘客,乙○○於94年3月4日23時許坐上該車,說要到仁德鄉領東西要坐往返,並叫我去高雄縣○○鄉○○路郵局附近載人,我到該處時,甲○○就坐上車,我載被告2人到台南縣○○鄉○○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到達車站後乙○○下車進入車站,一會兒出來叫甲○○下車,我就將車子開往路邊停放,後來就看到被告2人被警方帶到路邊,並查獲1個以紙盒包裝之包裹等語(見警一卷第17、18頁),上訴人甲○○、乙○○2人對於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溫碧蓮於警詢之陳述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證人即司機溫碧蓮於警詢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吳建成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警方去現場埋伏,我看到被告2人坐計程車到全利站,後來車子(指空軍一號客運)到達後,被告2人一起小跑步進車站去領包裹,後來是乙○○扛著包裹出來,警方上前查獲,經他們同意打開包裹查到毒品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王文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向住在中部的「泰哥」購買海洛因,「泰哥」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下來,托運到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因為94年3月4日當天我太太生產,我不方便親自去拿包裹,就打電話給甲○○、乙○○,叫該2人去拿包裹,甲○○知道包裹裡有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相符,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文信仍陳稱:「(問;你在電話中有與甲○○談到「茶米」11時就到了?)答:我有打電話叫他去領包裹」「(問:所謂的「茶米」就是暗號裝毒品海洛因?)答:是的」「(問:「豆仔機」就是海洛因要稀釋裝葡萄糖用「豆仔機」去洗?)答:是的」「(問:那段時間你有在電話中告訴甲○○說車子11時會到,叫他們去拿?)答:因為快要到了,我才打電話叫他們去領」「(問:你如何知道車子快要到了?)答:對方「泰哥」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已經寄下來了」等語(見94年11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2.59公克,包裝重
3.66克)、茶葉4罐、玩偶1個、紙盒1個、紙箱1個扣案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12.59公克,包裝重3.6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2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證人王文信先於94年3月4日前之某時,向「泰哥」購買海洛因後,「泰哥」將王文信所購買之海洛因分成3包,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將海洛因分成3包,每包各裝入1個茶葉罐內,置於罐底,其上並放置以真空包裝之茶葉作為掩飾,再將上開裝有海洛因及茶葉之茶葉罐3個與紙盒1個,連同茶葉
1罐、玩偶1個放入紙箱包裹方式包裝完畢,將該包裹(紙箱)在台中交予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台南縣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王文信再於94年3月4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甲○○、乙○○2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帶回高雄,且甲○○知悉該包裹內裝有海洛因,是日23時15分許,乙○○、甲○○由高雄縣茄萣鄉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領取包裹欲帶回高雄,上訴人乙○○領得包裹後與甲○○正欲走出車站,要回計程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固辯稱:上開海洛因係我與王文信共同出資合買,我2人要買來供自己施用,1人分一半云云,證人王文信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惟查上訴人甲○○曾於警詢時供稱:本次被查獲的海洛因是王文信所有,我拿到後會以10錢的海洛因摻入2錢的葡萄糖下去洗(稀釋),使海洛因的量變多,王文信會給我1錢的海洛因作為替他加工(洗海洛因)之工資,其他的毒品王文信會拿走,不知道王文信拿走毒品作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王文信與被告甲○○後,證人王文信證稱:「(你們2人是花了多少錢去買毒品,毒品怎麼分?)毒品1人一半,1瓶12萬元,甲○○拿12萬元給我。」、「原來要買2瓶,不知道他(指泰哥)寄來3瓶,警察拿筆錄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寄來3瓶。」、「(你們原先與泰哥約定要買幾兩?)2兩。」、「(甲○○被查獲前多久交給你12萬元?)被查獲當天即94年
3月4日下午,我去他家拿的。」等語,而上訴人甲○○卻供述:「(你們怎麼出錢?)我出12萬元交給他(指王文信)。」、「(要買多少?)買3兩。」、「(你錢怎麼交給王文信?)直接拿給他。」、「(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在下茄萣那裡,地方我不會講,我交給他12萬元。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錢是查獲前的幾天交給王文信?)查獲的前天。」、「(所謂的『前天』是指哪1天?)前1天,就是3月3日。」、「(你剛剛說『下茄萣』是指哪裡?)高雄縣的茄萣鄉。」、「(在茄萣鄉的什麼地方?)在大水溝市場旁邊別人賣東西的店內交錢。」、「(為何約在外面交錢?)我們在外面遇到」等語(均見原審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就王文信、甲○○2人要合資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甲○○是在何時、何地將錢交給王文信等重要情節,證人王文信之證述與上訴人甲○○之供述內容相互矛盾,歧異甚大,顯見上訴人甲○○於嗣後改稱:海洛因是我與王文信共同出資合買,自己要施用云云,及證人王文信所為相同之證述,係屬事後卸責或附和被告甲○○之詞,均無足採,可認上開海洛因係證人王文信單獨出資購買,上訴人甲○○取得海洛因後準備摻入葡萄糖稀釋,增加海洛因之數量,洗完後將海洛因交給王文信,王文信再給上訴人甲○○1錢之海洛因做為報酬甚明,惟此仍無解於其運送毒品犯行之成立,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証明。
(三)上訴人乙○○雖辯稱:我於94年3月4日當天本來在朋友家喝酒,王文信打電話來,託我去幫忙領包裹帶回高雄,我不知道包裹從何處來,亦不知包裹內有海洛因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領回來的海洛因我要與王文信、乙○○一起洗,「洗」是把葡萄糖加入海洛因,將它稀釋、加量,是王文信叫我與乙○○去洗的,「豆仔機」就是要來攪拌海洛因的,就是洗的意思,我知道這茶葉包裹是從台中寄下來的,因為王文信有跟我講,乙○○也應該知道這東西是從台中寄下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豆仔機大約1尺高,本來是用來磨豆子用的,用來稀釋毒品的步驟為先將蓋子拿起來,用袋子裝著海洛因放進去,把蓋子蓋起來,讓機器旋轉,使袋內的海洛因變成粉末狀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王文信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豆仔機」是用來把毒品洗薄一點用的,電話中提到的「茶葉」可以說是買毒品的暗語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豆仔機」確為洗(稀釋)海洛因所用之機器無疑。再查證人王文信曾於94年3月4日20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甲○○(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交談內容如下:「(『王』指王文信,『吳』指甲○○)…王:「茶米」11點就到了,11點多啦。吳:哦。…王:嘿你跟那個誰啊,我叫『 裕仔 』(指乙○○)跟你過去拿。吳:哦,好。…王:啊你等一下,那台,那台『豆仔機』在『炎仔』那呢,不然,你等一下怎麼弄?吳:哦,裡面啦。…王:啊你若要那個就要先去,打給,跟『裕仔』說,叫他起來推那台那個『豆仔機』。吳:哦。王:拿回你家。吳:哦,好。…」,再於同日21時4分許以上開電話與上訴人乙○○(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交談內容如下:「(『王』指王文信,『郭』指乙○○)…王:11點、11點那個啦,11點你才帶『翰仔』(即甲○○)去幫我領「茶米」一下啦。郭:要去哪裡領?王:我上次帶你去的那裡啦。郭:台中哦!王:嘿。郭:我沒車可以開。王:坐計程車去。郭:拿東西哦!王:唷!郭:11點趕。王:沒啦,不用準時,11點我會打給你,打給你,你才帶那個去啦。郭:哦,好。王:啊那個誰啊,那個『炎仔』那有台『豆仔機』。郭:『豆仔機』?王:台塑嘿攪『豆仔機』嘿那台,要先跟他拿回來,不然,不用啦,嘿跟它放著,先放著好了啦。郭:啊你就打過來就好了。…」,復於同日22時54分許以上開電話與上訴人甲○○(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交談內容如下:「(『王』指王文信,『吳』指甲○○)…王:喂,你現在可以出發了。吳:啊『裕仔』起來了,『裕仔』剛才打電話給我。王:他起來了呢?吳:唷,啊我叫他坐車過來,我叫他打手機給你。王:哦,免啦,沒要緊,你就叫他帶你過去就好,現在去,車到麻豆了,現在去差不多啦。吳:哦,好。王:好。喂、喂,你嘿『豆仔機』有跟他拿回去嗎?吳:還沒,啊他在那喝酒啊,要怎麼拿?王:這樣不然…那不就明天才能『洗』。吳:明天哦,不要緊,啊不然你明天過來在作伙那個,不要緊啦。…」,此有該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上訴人乙○○亦自承認識「炎仔」,與「炎仔」是朋友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證人王文信不但叫上訴人乙○○與甲○○一起去領本件包裹(即監聽譯文中所稱之「茶米」),甚至叫上訴人乙○○與甲○○一起去「炎仔」那裡拿洗海洛因用的「豆仔機」回來,因證人王文信、上訴人甲○○所為運輸海洛因之行為乃屬重大之犯罪行為, 衡情渠 等自當秘密謹慎,應不至於任意找無關之人一起去領取裝有海洛因之包裹及洗海洛因用之機器,而徒增犯行曝露之風險;此外,參以本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係由台中託運至台南「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已如前述,而證人王文信於電話中向乙○○提及要去哪裡領包裹時,乙○○立刻反應是「台中」,證人王文信亦答稱「嘿」,可見上訴人乙○○、證人王文信均早已知悉包裹是由台中寄來,此與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符等情,足徵上訴人甲○○證述拿到海洛因後要和上訴人乙○○一起洗等語屬實,上訴人乙○○應明知本件查獲之包裹(紙箱)內裝有海洛因,仍與上訴人甲○○一同前往領取並欲帶回高雄,上訴人乙○○所辯不知該包裹內裝有海洛因,及上訴人甲○○、證人王文信同此證稱乙○○不知包裹內有海洛因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乙○○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按所謂「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由「泰哥」自台中託運至台南,再由上訴人甲○○、乙○○2人前往台南領取並運往高雄,該批海洛因數量非少,亦非上訴人甲○○、乙○○2人出資購買供己施用之用,且又刻意藏放在茶葉罐罐底,其上放置真空包裝之茶葉作為掩飾,顯見上訴人甲○○、乙○○確有避免為警察查緝而刻意將海洛因自台南搬運至高雄之意圖,已至為灼然,且運送自己之毒品仍構成運送毒品犯行,縱上訴人甲○○所辯毒品是與王文信共同出資合買來要供自己施用,惟此仍無解於其運送毒品犯行之成立,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証明,已如前述,上訴人甲○○辯稱伊應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只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甲○○、乙○○確係與證人王文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自台南「全利站」運輸回高雄甚明,事證明確,上訴人甲○○、乙○○2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甲○○、乙○○2人均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台南運輸回高雄茄萣之犯意,且係在台南縣仁德鄉「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得裝有海洛因之包裹後,正欲走出車站要乘坐原計程車回高雄時即經警查獲,前已敘明,上訴人甲○○、乙○○2人已開始實施運送之行為,惟屬尚未起運,即被警查獲,為運輸未遂,是核上訴人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上訴人甲○○、乙○○2人與王文信就上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乙○○
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甲○○於85、86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甲○○、乙○○運輸毒品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乙○○2人在台南縣仁德鄉「空軍一號客運全利站」領得裝有海洛因之包裹後,正欲走出車站要乘坐原計程車回高雄時即經警查獲,其2人運送毒品應屬尚未起運,為運輸未遂,原審未論以運輸未遂,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主張僅持有毒品,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知情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乙○○2人自台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高雄,合計數量(淨重)為
112.59公克(純度55.12%,純質淨重62.06公克,包裝重3.66公克),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且因之衍生治安問題嚴重,破壞政府之緝毒政策,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又於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乙○○有期徒刑8年,又依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6年、5年。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2.59公克,包裝重3.66公克,純度55.12%,純質淨重62.06公克)送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前已述及,而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屬共犯王文信及上訴人甲○○、乙○○所有,並為該3人彼此間聯絡運輸本件海洛因之用,前已敘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金錢以外之財物,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藏放海洛因之茶葉
3罐(均包括茶葉及罐子)、紙盒1個、紙箱1個,係共犯王文信向「泰哥」購買上開海洛因後,「泰哥」用來包裝隱藏海洛因以寄給共犯王文信之物,亦如前述,均為共犯王文信所有且供運輸本件海洛因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藏放海洛因之茶葉1罐(包括茶葉及罐子)及玩偶1個,僅為與本件海洛因一同寄送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SIM卡為電信公司出租給人使用,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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