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乃戎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LI○○一八三八號),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編號:LJ○○一○三三號、LJ○○一○三四號、LJ○○一○三五號),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總額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款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89年度全字第454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2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提供面額總計8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嗣因該債票到期,經鈞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准許變換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500,000元1張(編號LI001838號),100,000元
3張(編號:LJ001033號、LJ001034號、LJ001035號),合計800,000元,並以92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在案。現因前開債票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