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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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二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主文亦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主文與理由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聲請狀誤記為第二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