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職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免職事項得提起行政訴訟,並對確定裁判得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司法院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係於本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確定之後,始作成解釋,且聲請人並未就本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聲請解釋自不得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聲請再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依上開理由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上歷次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之聲請為不合法,故而無庸審究歷次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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