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 王彩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王彩霞損害賠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為時效之抗辯後,抗告人即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倘所據之事實,與原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屬同一,揆之前揭說明,即非法之所不許。原法院未加研求,遽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尚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