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二十餘年,詎被告因對外負欠大筆債務,竟自八十四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林春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戶籍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戶籍資料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二十餘年,詎被告因對外負欠大筆債務,竟自八十四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趙林春英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比較喜歡賭博,在外欠債一大堆,連我父親把家產過戶給被告,被告就拿去地下錢莊抵押,八十四年間有一天原告帶四個小孩回娘家說被告把房子抵押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並把她們趕出去,被告從此不見蹤影,現已失蹤九年多,原告有去太昌派出所報失蹤人口,現仍無被告下落。因為現在孩子大了,所以原告想離婚,以前是盼望被告回頭,然而近十年來,都沒有被告的下落。」等情,而被告設籍所在之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實係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址,依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所提供被告戶籍資料以觀,被告係因行蹤不明,始由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依法遷至該址;加以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現所在不明,迄今已近十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以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官沈士亮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