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甲○○原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民國92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乙○○偕友人前往甲○○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原判決誤載為「峰延街」)所經營之「晶城音樂坊」消費,其間乙○○遂要求甲○○支付女兒之生活費用,甲○○不從,二人遂在店內櫃台前發生口角爭執。詎二人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乙○○徒手毆打甲○○頭、手部等處,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擦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在案);甲○○亦不甘示弱以口咬乙○○手部,並抓傷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抓傷0.5X0.3公分,右手掌咬傷二處、各為0.3X0.3公分,左第四指0.5X0.3公分,左小指0.3X0.3公分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以口咬乙○○的手部,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其係基於自衛始傷及乙○○云云。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見解認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2年8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前往廣川醫院
驗傷結果,係受有左臉抓傷0.5X0.3公分,右手掌咬傷二處、各為0.3X0.3公分,左第四指0.5X0.3公分,左小指0.3X
0.3公分咬傷等傷害,此有該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8717號卷第7頁)。再觀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跟朋友在案發當日前往前妻甲○○所開的卡拉OK店喝酒唱歌,後來我去櫃台與她討論小孩子的事,她就跟我大小聲,並拿尖物刺我的手並咬我的手,我才還手打她2、3巴掌」等語(見上開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指稱:「我跟甲○○是互相打架,我有打她,她也有咬我的手,抓傷我的臉,還用東西戳我」等語(見上開卷第1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那時我們在櫃台,愈吵愈大聲,已經忘記是誰先動手,那時我們就在櫃台那裡打來打去。我手部的傷口是深深的二個洞,是被告刺傷我的」等語,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狀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實咬傷告訴人乙○○雙手多處。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乙○○先抓其頭髮、掐其頸部,其
始基於出於自衛而還手云云,然由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勢狀況,被告係咬傷告訴人乙○○之手指及手掌,如係在告訴人乙○○抓頭髮、掐頸部之時自我防衛,以被告口部位置,焉有可能咬及指部及掌部?顯見被告所辯出於自衛云云,並非可信。況以告訴人乙○○手部所受四處咬傷面積,可見被告當時用力非輕,否則亦不致造成此等傷勢狀況,且被告如欲自衛,一次咬傷令告訴人乙○○鬆手即可逃脫求援,何以連咬數次,益見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與告訴人乙○○既係均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及反手還擊之行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為被害人乙○○之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傷害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量刑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