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丙○○被告丁○○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航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1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行駛,被告丁○○駕駛系爭大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道路行駛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鎖骨及左側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被告丁○○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醫療照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5,520,000元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泛航公司之受僱人,且案發當時被告丁○○正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被告泛航公司之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泛航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原告突然由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側違規左轉致伊煞車不及而肇事,是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其個人之疏失所致,與被告丁○○無涉。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計算基準,且原告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受有5,520,000工作收入之損害,顯非可取。再者,被告丁○○係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員,依法有駕駛大客車之資格,且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超速或任何違規情事,足見被告泛航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上,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車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乘坐系爭大客車而目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 卓家伊 表示,伊當時坐在系爭大客車司機後座第一個位置,該車沿重慶北路由南往北內側公車專用道行駛,此時南向北為全型綠燈,突然伊看見系爭機車沿重慶北路由南往北車道行人穿越道邊東向西行駛,伊所乘坐車輛見狀便煞車但仍來不及,以致不明部位撞擊該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30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暨警方所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參前開偵查卷第27至28、36至39頁),系爭機車之損害部位係右側車身擦地痕、左側車身撞痕、有綠色烤漆,而系爭大客車係左前車頭撞損、保險桿撞損、前擋風玻璃破損,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則係位於重慶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公車專用道之前方行人穿越道北側。綜合前開事證觀之,原告當時應係騎乘系爭機車沿重慶北路南向北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逕行向西左轉,且已橫越至系爭大客車之左前方始遭撞及,並非2車同向自後撞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自後撞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云云,洵非可採。又本件重慶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劃設有4線車道,且劃設有機車待轉區,原告騎乘機車如要左轉自應採兩段方式為之,其卻未依規定而逕行左轉,是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經解析其速度移行之結果(參前開偵查卷第73、74頁),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車曾在16秒內由時速50公里降至零,之後有57秒係停止狀態,然後在24秒內時速由零增至48公里,並且在6秒內再由時速48公里降至零,然後呈靜止狀態。則由其速度變化觀之,並無從認定事發時被告丁○○有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之情事;再依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時,在瀝青路面依其乾燥或潮溼及使用年限所產生之剎車距離為11.5公尺至16.5公尺之間,本件發生車禍當時,系爭大客車之剎車痕僅為8公尺,依據該對照表,系爭大客車之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40公里,原告指稱被告丁○○之時速超過50公里一節,實非可採。又事發當時原告突然左轉,衡情本難以注意防範,亦無從遽認被告丁○○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以,被告丁○○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再查,系爭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將本件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二委員會依據目擊證人卓家伊之證詞、系爭機車刮地痕及兩車之撞擊部位等情,亦均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左轉所致,被告丁○○並無肇事因素,有附於前開偵查案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憑(參前開偵查卷第19至22、67至68頁)。又本件原告曾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丁○○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3號駁回,原告雖又聲請交付審判,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3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可參,益證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被告泛航公司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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