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葉雲仁 被告 王姿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玉山TakeIt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卡號:0000000000000)或轉帳方式動用款項,惟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如期清償,應依約定週年利率18.25%(104年9月1日以後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最高以週年利率15%為限)按日計算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1萬3,109元(含本金13萬4,933元、已到期利息39萬9,145元及違約金7萬9,031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還款試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秋萍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161萬3,109元13萬4,933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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