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翊榛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挖
角條件,及每月底薪3萬元(另有抽成)之僱傭條件,原告
遂答應任職於被告所設立之黃氏體足平衡健康會館(下稱系
爭健康會館)。任職期間被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一)薪資:依僱傭關係請求,自民國107年6月至9月共4月
(起訴狀誤載為108年6月至9月),每月3萬元,共計
12萬元。
(二)代墊款:原告代被告支付押租金41,000元,後因系爭健康
會館終止租約,遭房東沒收該押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押租金。
(三)挖角費:15萬元,原告已實際至被告成立之系爭健康會館
任職,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該款項。
綜上,爰依僱傭關係、契約關係、代墊款等,共請求被告支
付311,00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養生館於107年9月3日就已停業了,怎麼會有108
年6月至9月共4月,每月3萬元,共計12萬元之薪資?
另本行業薪資是以高抽成為薪資,並無額外再給薪資,且
原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並不是僱傭關係。每月3萬元的薪
資問題是原告子虛烏有敘述,且6、7、8、9月共4月
薪12萬元,原告不經被告同意,早已從被告銀行帳戶領取

(二)原告請求代墊款4萬1,000元返還部分,此筆款項是原告
與3位推拿師父一起合租2樓租押金,且是由原告自己與
房東簽約給付,更不是原告代替被告租1樓的租押金,怎
麼會有租屋代墊款。且原告已由預備金支付並有挪用公款
之疑。
(三)挖角費15萬元部分,此筆款項,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金額
並非挖角費。一筆10萬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還前公司 世揚
的錢,另一筆5萬元是10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作
為五股神明進香用。
(四)綜上,並於本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7年7月21日獨資開設系爭健康會館,並由原告負
責經營之事實,業經兩造於原告涉犯侵占案件中陳述明確,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04號偵查卷核閱屬
實,有前開卷附之10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
證人 陳麗文 於本院證述:系爭健康會館於107年7月21日開
幕,系爭健康會館現場由原告負責,所有的費用都是被告提
供,被告有將帳戶及印章交給原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頁)。雖被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而證人 陳麗雯
於本院證述兩造為合夥,原告說他沒有錢,被告就說他先出
錢、被告出力等語,然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兩造合夥股份
比例為何,均未提及,其前開證述內容顯然有疑,前開證述
內容,自不得為被告前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
陳麗文於本院證述:原告於系爭健康會館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6月至9月薪資12萬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同年9月3日
以LINE傳送予被告對帳單內容(見本院卷第43-49頁)所示
,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製作之對帳單將6、7月薪資列在
7月份對帳明細中,8月份薪資亦於7月份所餘資金中扣除
,足見原告107年6月至8月薪資已經由原告自被告交付予
原告之資金中自行領取扣除。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9
月份薪資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對帳單中並無107年9月後
之帳務,被告主張系爭健康會館於107年9月3日停業,應
屬可信。則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健康會館既於107年9月3日
停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因會館停業而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7年9月薪資,自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原告代被告支付押租金4萬1,000元,後因系爭健
康會館終止租約,遭房東沒收該押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押租金。然依證人陳麗文於本院證述:房屋押
租金係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參以前開
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同年9月3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對
帳單內容,前開金額列在7月份對帳明細中予以扣除,原告
主張為其代墊,並請求返還,亦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挖角費15萬元,原告已實際至被
告成立之系爭健康會館任職,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該款項,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譯文就此部分兩造
均有所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代墊費用、挖角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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