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吳珊筠
被   告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家伃
被   告  黃秋實
被   告  侯鳳文
被   告  郭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亦未陳報被告
呂家伃、黃秋實、侯鳳文、郭耀峰等人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
號碼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花補字
第214號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70元及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址等,此裁定已於107年8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查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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