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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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2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汎威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汎威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利率按年息8.5%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汎威科技有限公司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727,732元,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汎威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73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2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3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正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7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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