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7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視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視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視通公司)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違逾時為3.418%)加碼年利率4.91%(目前為8.328%)計算,嗣後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視通公司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771,968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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