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賭博機具「小瑪利」壹台(含電子IC板壹片)、賭資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
1樓經營檳榔攤,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2月17日起,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利」1台,置於上開不特定公眾以得出入之檳榔攤內,利用上開機台之射倖裝置,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別由把玩之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入上開機具內即可開分10分,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累積得分,最後由退幣口得到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嗣於95年2月24日1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利」(含電子IC板)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3,1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
㈢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小瑪利」1台(含電子IC板1片)、賭資3,1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1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