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93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7月20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2樓甲○○住處,因談分手之事發生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拳頭毆打並推甲○○,致甲○○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瘀血、右大腿瘀血等傷害;甲○○則咬、抓乙○○,致乙○○受有多處破皮瘀紅浮腫傷(右上臂、左上臂、背部)、多處刮痕(右上臂、頸部、左肚皮、右背部)等傷害(甲○○傷害乙○○部分,因乙○○告訴逾期,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之診斷證明書乙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傷害告訴人甲○○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